汉口分校、各院(系、课部)、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经校领导批准,现将《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修订)》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九月九日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是保证完成教学、科研、生产和行政等任务的必备条件之一。学校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始终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三条 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条 实验室设备处、后勤管理处、图书馆作为学校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并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经济实体所占用的固定资产实行监督管理。财务处负责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实验室设备处负责拟订固定资产的配备及使用标准,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购置,负责闲置资产的调剂,并对各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和学校各二级单位,应明确专人承担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责任。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条 各二级单位必须对专用设备的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管理制度;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专用设备操作人员,应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七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2.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1.房屋及建筑物。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教学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活用房、学生宿舍、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汽管道等。
2.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3.一般设备。指办公、教学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4.文物和陈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5.图书。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和资料等。
6.其他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1.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4.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5.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7.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8.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外币应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9.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10.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条 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含税价)入账。
第十一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
第十三条 购置固定资产应分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单台设备和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上的),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由行政经费、事业经费或其他经费解决。属于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设备实验室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学校占有、使用的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购入、调入和自制、自建完工交付使用增加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据发票、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第十五条 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接收和交接,并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据,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单项固定资产金额小于5万元的,由主管校领导审批;单项固定资产金额等于或大于5万元,小于20万元的,除主管校领导审批外,并报教育部审批;单项固定资产金额等于或大于20万元,除主管校领导审批,并报教育部审批外,还需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审批。
第十七条 调出、变卖减少或盘亏的固定资产,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国资委、教育部或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据鉴定意见及上级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包括因盘亏、毁损报废、强制淘汰及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确认的固定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损失),或国家强制淘汰设备的文件和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毁损报废及其其他原因),或保险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理赔单据(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对非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上级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是指日常行政工作或业务活动中对所需及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不间断的管理及核算,包括从编制固定资产预算、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入账、领用发出到维修保养、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实物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二十一条 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中,财务部门负责按固定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修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管理,并负责分类进行实物核算,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实物的管理工作由各二级单位承担;技术部门参与专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技术鉴定;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修管理,杜绝浪费。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预算及购置计划既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又要注意节约,要根据各类资产的配备情况及使用标准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固定资产,防止积压浪费。对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固定资产,参照《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完善固定资产账卡、领用、处置、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本单位固定资产和其他物品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及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需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并计入《固定资产明细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填写保管单并定期检查,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处置固定资产需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或《固定资产调拨单》,据单入账;使用部门领用固定资产需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凭单填写固定资产使用记录卡并计入《固定资产卡片》。不经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资产。如需借用固定资产,需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借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配备给职工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职工工作调动时,应在其办理所用资产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使账实、账卡、账账保持一致。每年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编制有关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管理权限报经国资委、教育部或学校主管校长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财务和账务异常、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严重或挂靠单位脱钩等情况,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科报教育部、国资委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是学校完成事业计划,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的主要物质保证,各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师生员工,都有管好固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应依法维护其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单位,由于主观原因,造成资产丢失、毁损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除经济赔偿外,还要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材料等资产,也要分类登记,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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